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7年12月14日11時 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餐店」所產生之油脂、菜
    渣等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乃以87年12月
    14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3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近日接獲處分書,該罰單為 7年前開立,訴願人已不復記憶是否已繳納罰款,
      經向臺北○○郵局查詢,據告繳款證明保存期限為5 年,單據已燒毀無法追查。為何於
       7年後才追討,這段期間訴願人所營商店已人事全非,多名負責員工已離職,無從查起
      。訴願人對此罰單表達強烈異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經營之「
      ○○餐店」所產生之油脂、菜渣等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2款規定,乃以87年12月14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3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
      款規定,以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 1千 2百元罰鍰。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7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14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7月 6日
      ),已逾 6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