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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6月12日廢字第 W643104號及第
W643105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發現有任意繫掛之搬家廣告,
經依廣告物所載電話號碼29787574查證,查認係訴願人所為,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於89年 4月28日及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89年 5月1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8960384100號及89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89
6044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89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該案
經本府作成89年 8月 2日府訴字第890535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迄未繳納罰鍰,復再次於94年 6月 7日送達上開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及內容均相同)。訴願人對前揭 2處分書仍表不
服,復於94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
│ │ │ │期、字號 │日期、│
│ │ │ │ │字號 │
├──┼─────┼────────┼──────┼───┤
│一 │89年 3月21│本市中山區○○街│89年 4月25日│89年 6│
│ │日 9時45分│○○號旁電表箱下│北市環中罰字│月12日│
│ │ │ │第 X266420號│廢字第│
│ │ │ │ │ W6431│
│ │ │ │ │04號 │
├──┼─────┼────────┼──────┼───┤
│二 │89年 3月27│本市中山區○○街│89年 4月25日│89年 6│
│ │日13時53分│○○號旁電表箱下│北市環中罰字│月12日│
│ │ │方 │第 X266421號│廢字第│
│ │ │ │ │ W6431│
│ │ │ │ │05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378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年
6月12日廢字第 W643104~5號 2件處分書予以廢止,不續執行,......」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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