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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11月14日廢字第 W527570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9月23日15時46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旁人行道上,發現廢舊之xxx-xxxx號重型機車任意棄置於該地,有礙環
境衛生,乃拍照存證。嗣經查認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10月 8日北市環內湖罰字第 X184755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復依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11月14
日廢字第 W5275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
鍰。該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377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5年11
月14日廢字第 W527570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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