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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78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9日12時26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與
○○○路口,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4年 8月 9日第 F14078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7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點丟棄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舉證照片,未能證明系爭菸蒂
確係訴願人所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50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14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陳述意見筆錄載以:「......訴願人:訴願人根本無抽菸,何來丟菸蒂?原處分
機關:稽查當時,有看見訴願人丟東西。訴願人:請問本人丟什麼東西?原處分機關:
因稽查當時,攔停不易,故事後看照片時,認為訴願人係丟棄菸蒂,這部分,有可能是
原處分機關證據較薄弱。......」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於稽查當日拍
照後,經由所拍照片圖示內容推論訴願人於系爭時、地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並未能
確認系爭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又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地面上有 2處類似菸蒂的
白影,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內容之白影是否確為菸蒂?訴願人是否於系爭時、地
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時、地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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