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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日廢字第 J940054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94年 2月 8日 9時20
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對面,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依採證資料查得係訴願人所有,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2月17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 X4212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3月 1日廢字第
J940054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J94
00547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據本局......查證結果
,......臺端確非本案實際行為人。三、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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