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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8日機字第 A9400369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5日12時12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89年 1月26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
    第04113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
    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 9月 5日第D0803439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8日機字
    第 A9400369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檢驗通知單通知應於94年 7月12日完成檢測,即於94年 7月11日至 7月13日
      分別到 3處不同的檢測點接受檢驗,然檢測人員百般刁難,且態度惡劣,訴願人直至第
       4處檢測點才完成檢測,因而延遲 1天,僅延遲 1天卻要罰款 2千元,實不合理。又原
      處分機關遲至訴願人完成檢測後 2個月才通知繳納罰款,亦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
      年 1月26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4年 1月至 2月間實施94年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7月 5日)並未實施94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12日前至環保
      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
      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及採
      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延遲 1天完成檢驗卻要罰款 2千元及原處分機關遲至訴願人完成檢測
      後 2個月才通知繳納罰款等節,查按前揭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
      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罰鍰 2千元。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94年 1
      月至94年 2月間實施94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訴願人並未實施
      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
      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12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於94年 7月13日始完成系爭
      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4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而處以 2千元罰鍰,自非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遲至訴願人完成檢測後 2
      個月才通知繳納罰款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未實施94年度機車定
      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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