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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15日廢字第 J91009620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2月27日11時28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亂丟菸蒂於地面,妨礙環境衛生,
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1年
4月11日 F0998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1年 7月15日廢字第 J910096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經重新審查原告發程序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
分(91年 7月15日廢字第 J91009620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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