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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200156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 6月25日10時45分,在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左邊工程工地(「○○藝」新建工程91建字第0336號),發現有工程施工排放污
泥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
所承攬施工,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2年 6月26日北市
環內湖區隊罰字第 X3505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現場負責人
○○○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2
0015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9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
第 3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違規情│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額(│
│ │條 │節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工程施工│第50條│從重 │6 千元 │1 千 2百│6 千元 │
│污染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處分書開單日期為92年 7月 7日,卻未能如期送達。此處分書迄今已逾 2年,有否繳
納或是否曾有此處分書已不可查,請檢附相關佐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排放污泥
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經查明該工地係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予以舉發,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39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已事隔 2年,違法事項已無法查認乙節。查訴願人既承攬工程施工,自應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惟依前開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1.本隊巡查人員於92年 6月25日上午10時45分
在○○街○○巷○○號左側發現工程施工,污泥沙水污染路面,立即拍照存證,並請當
時工地之負責主任(應是工地主任)○○○現場舉發並簽收,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旁水溝,明顯有因工程施工排放污泥
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 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6 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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