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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0日機字第 E068116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0月30日10時31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 8月22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89年11月 4日D71765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
以89年11月10日機字第 E068116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89
年11月18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並以89年12月27日機字第 E119891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催繳書,請訴願人於收到催繳書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執行以前
年度未完成罰款繳納案件清查專案,查得訴願人仍未繳清上開罰鍰,乃復寄發89年11月
10日機字第 E068116號處分書予以催繳,該催繳通知於94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對上
開處分不服,於94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0日機字第 E068116號處分書於89年11月18日即經訴願人弟○○
○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89年11月19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89年12月18日。然訴願人
遲於94年10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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