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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095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16日18時4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旁路面,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 8月16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43994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09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
│ │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ㄧ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 元-6,0│1,200 元-6,0│1,200 元-6,0 │
│(新臺幣) │00元 │00元 │00元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正在○○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於94年 8月16日因有事請假外出,於當日18
時左右行經臺北市○○○路○○巷時,因焦慮想抽菸降低焦慮感,ㄧ時精神恍惚不慎將
菸蒂掉落地上,並無亂丟菸蒂情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90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精神恍惚不慎將菸蒂掉落地上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說明其丟棄菸蒂係精神恍惚所致,惟該診斷證書僅記載訴願人患有憂鬱症,
尚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於為系爭違規行為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自難遽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90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
「本案於94年 8月16日下午18時40分執行煙蒂取締勤務時,○小姐於○○○路○○巷旁
路面抽煙後將煙蒂丟棄於路面,本隊依法予以告發過程並無違誤。且告發當時李小姐提
供係為身份(分)證,並未提供其他證件,當時並未查(察)覺有任何異常。......。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既坦承將菸蒂丟棄於路面,復未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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