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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5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10月19日14時20分,
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小貨車任意傾倒廢家具,
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4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 2日廢字第J9402605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日送達。本件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4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12
月 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2
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 │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 │ │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1,200元─6,000│1,200元─6,000│
│(新臺幣) │元 │元 │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駕駛小貨車前往內湖幫友人搬家,本擬將部分家具交由廢棄物處
理商代為處理,適逢有人告知可先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代為處理,因巷道狹窄,訴願
人擬先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違規地點,正以電話試圖與相關單位聯繫時,遭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以車圍堵並開立罰單。由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所拍之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上
之廢棄家具仍綑綁妥當,訴願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怎可能在大馬路邊任意丟棄造成環境
污染,原處分機關如此執法,恐難令人心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小貨車任意傾倒廢家具,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4619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之廢
家具仍綑綁妥當,並未有丟置於路面之情事,雖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4
619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4年10月19日14時20分在
內湖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先生駕駛車號 xx-xxxx滿載廢傢俱,並將傢
俱一件一件丟置於地面,......○○○君也承認丟置事實......由於當時行為人將丟置
之廢棄物又搬上貨車,故採證無法陳述丟置地上照片。......」然與採證照片並不相符
,則訴願人主張有人告知可將廢棄物交由原處分機關代為處理,擬先堆置違規地點前,
正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繫時,即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乙節,是否屬實?訴願
人是否確有處分書所載任意傾倒廢家具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不無疑義,尚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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