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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5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10月19日14時20分,
    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小貨車任意傾倒廢家具,
    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4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 2日廢字第J9402605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日送達。本件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4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12
      月 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2
      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      │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       │       │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1,200元─6,000│1,200元─6,000│
      │(新臺幣) │元      │元      │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駕駛小貨車前往內湖幫友人搬家,本擬將部分家具交由廢棄物處
      理商代為處理,適逢有人告知可先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代為處理,因巷道狹窄,訴願
      人擬先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違規地點,正以電話試圖與相關單位聯繫時,遭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以車圍堵並開立罰單。由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所拍之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上
      之廢棄家具仍綑綁妥當,訴願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怎可能在大馬路邊任意丟棄造成環境
      污染,原處分機關如此執法,恐難令人心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小貨車任意傾倒廢家具,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4619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之廢
      家具仍綑綁妥當,並未有丟置於路面之情事,雖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4
      619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4年10月19日14時20分在
      內湖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先生駕駛車號 xx-xxxx滿載廢傢俱,並將傢
      俱一件一件丟置於地面,......○○○君也承認丟置事實......由於當時行為人將丟置
      之廢棄物又搬上貨車,故採證無法陳述丟置地上照片。......」然與採證照片並不相符
      ,則訴願人主張有人告知可將廢棄物交由原處分機關代為處理,擬先堆置違規地點前,
      正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繫時,即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乙節,是否屬實?訴願
      人是否確有處分書所載任意傾倒廢家具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不無疑義,尚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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