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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7 日20時40分在本
      市北投區○○街○○巷○○號旁,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回收物,經查認係訴願人所棄
      置。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4356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63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
      願一案,經重新審查發現原告發(第 X435626號舉發通知書)、處分(廢字第 J940248
      04號處分書)有瑕疵,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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