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 8日機字第 A9100628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30日14時24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
    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
    以91年11月 4日D74749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9條規定,以91年11月 8日機字第 A910062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1年10月間適逢訴願人所居住之大直地區遭受納莉颱風侵襲,系爭機車因遭水患,根本
      無法再使用,因當時人心惶惶,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然不可能再騎乘至攔檢地點,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此有採證照
      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834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遭水患,根本無法再使用,不可能騎乘至攔檢地點乙節。查依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規避檢查之車輛確係 xxx-xxx號;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238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本大隊於91年10月30日14時24
      分在○○○路○○○路口執行機車攔檢勤務,經攔查 xxx-xxx輕型機車,該車駕駛人規
      避檢查,逕自離去,......本大隊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勤務時,均胸前掛識別證、
      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吹哨子、手持警示指揮棒,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
      輛靠邊受檢,......」足證系爭機車於91年10月30日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仍有使用於道
      路之情形。復依卷附系爭機車之定期排氣檢測資料查詢紀錄所示,系爭機車於92年 1月
      24日尚有進行92年度之排氣定期檢測,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遭水患,根本無法再使
      用乙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
      定,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