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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5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0月 8日機字第 A9001080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8月31日11時 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
      人代表人○○○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77年 2月15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0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014156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
      」稽查記錄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略以:「……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
      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該通知單並經系爭機車
      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本次攔查前並未完成系爭機
      車90年之定期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掣發
      90年 9月27日第 D7395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
      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10月8 日機字第 A900108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90年10月 8日機字第 A900108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係於94年10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中亦載明:「注意
      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
      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公司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
      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1月15日(
      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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