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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31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13日10時 9分,在本巿萬華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CO)值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HC)值達 10,
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遂以94年10月13日D08034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94檢000143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
年10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
罰。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3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8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12月23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31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1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無訴願
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
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
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
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已於94年 4月18日通過廢氣排放檢測,有電腦紀錄可查;且距通過該次檢測不
過短短半年,不是規定 1年只要檢測 1次嗎?系爭機車係因故障,又逢下雨, 2、 3天
沒發動而騎乘,致檢測未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 4.5%);碳氫化合物(HC)值達 10,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10月13日94檢000143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相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94年 4月18日檢測通過,本件係因機車故障,又逢下雨, 2
、 3天沒發動而騎乘,致檢測未過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
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
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
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0,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依法即應受
罰。縱其曾於94年 4月18日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機車曾檢驗合格後因故障,又逢下雨, 2、 3天沒發動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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