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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機字第A95001600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80500號
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機字第 A95001600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三、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 6日12時35分,在本巿大同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6.0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
以95年 2月 6日D080428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
年 2月 6日94檢00151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轉交予車輛所有人
○○○,通知其於95年 2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
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 2月21日機字第
A950016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180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7日送達案外人○○○,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處分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
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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