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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5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機字第 A9400391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12日15時1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
    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 9月18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4733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
    簡稱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7 月19日前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系爭機車駕駛
    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4年 9月 9日D080288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3日機字第 A940039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曾表示系爭攔檢行為僅係例行公事,不會
      處罰鍰,並未說明系爭機車未依限進行排氣檢驗,會受到處罰,原處分機關以此種善意
      的謊言欺瞞訴願人,原處分顯有瑕疵;且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實無力繳納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87年 9月18日發照)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
      知單,限訴願人於94年 7月19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47338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收文號第33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說明系爭機車未依限進行
      排氣檢驗,會受到處罰,原處分機關以此種善意的謊言欺瞞訴願人,原處分顯有瑕疵;
      且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實無力繳納罰鍰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3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等於94年 7月12日在萬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定檢查核勤務,下午15時15分許攔檢○○○君所有之車號 xx
      x-xxx機車,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當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並經機車使用人簽收後,復告知機車使用人依通知單中所定期限前往實施定檢,並請
      詳閱限期檢驗通知單內容以免受罰;……二、……然職等已當場告知機車使用人需詳讀
      限期檢驗通知單中相關規定,請其於期限內補正,並無誤導民眾情形。……」且系爭檢
      驗通知單上亦已載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
      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
      有效期限,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
      94年 7月19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詳背面)接受
      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
      車輛所有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本件稽查
      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機車使用人○○○,系爭機車應依限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並請車輛使用人轉知
      所有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乙節,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
      人尚難藉以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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