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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6日編號9509543號占用道路廢機
動車輛清理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於95年6月6日10時,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前,發現 1
輛無牌廢棄車輛(廠牌:福特,顏色:白色),車體髒污鏽蝕,且長期占用道路,原處
分機關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查
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6日編號9509543
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 7天內自行清理或移置,惟該車
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
於 95年6月13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以95年6月2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408202號
公告系爭車輛業已移置保管,該車輛經公告日起 1個月內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6日編號9509543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於
95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此有汽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並未釋明其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編號 9509543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
輛清理公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公告遭受損害,準此,
訴願人對上開公告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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