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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機字第A95004604 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4日10時46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巷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82年 4月 27 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
掣發編號94查0154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 3月21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
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由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5月19日D080630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1日機字第A950046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4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5年 6月 1日機字第 A95004604號處分書與臺北縣政府
95年 5月18日北府環空字第 21-095-053085號處分書,認定係同一違規事實之處分,本
局原處分(機字第 A95004604號處分書)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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