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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8日廢字第J95015159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16日12時3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本市信
義區○○路○○段○○巷○○號○○樓前地面堆置有碎石等建材未妥善清理,污染路面
,經查係因訴願人整修房舍所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5年6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29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6月28日廢字第 J950151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
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66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8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45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J9501515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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