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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5日廢字第 J950156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巡查人員於95年 6月12日10時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xxx-
xxx 號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幹○○號前行人專用清潔桶,執勤
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12日
北市環罰查察字第X40611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
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5日廢字第J950156
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 7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6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83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7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
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在答復訴願人陳情之回函中,提到在○○路○○號設有垃圾收集點,經訴願
人查看,應係○○路○○號才對。雖訴願人地址是○○路○○號,與○○號相隔沒幾號
,但與市區不同,○○路○○號在山腰,而○○號卻在山上,距離約 1公里。收集時間
是晚上9點,但訴願人沒聽到垃圾車音響。請體諒實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住處距垃圾收集點約 1公里,未聽到垃圾車音響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係查察小組
於95年 6月12日上午巡查山區道路,發現○○○先生將回收物放置路旁行人專用果皮箱
內,違規屬實,小組現場開單舉發。○君也坦承因居家原因不得已如此,並現場簽名..
....」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逕置放於路旁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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