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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49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6日廢字第
    J9502259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8月
    29日13時 9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口旁,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
    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為收件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案」信件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
    。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7098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9
    月 6日廢字第 J9502259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4101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3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
      年9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 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
      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
      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
      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
      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行分類。」原處分機關91年 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
      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
      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
      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內所含之 2張附有地址之書信及廣告紙,訴願人在本年 8
      月28日前就交給民間資源回收車,竟被棄置在本市大安區○○街○○
      巷口,實在很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系爭資源垃圾包,內有署名「○○○」為收件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股帳簿劃撥現金股利匯撥徵詢通知、○○「○○
      現金專案」信件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
      所棄置。此有署名「○○○」為收件人之信件 3紙、採證照片3 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4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紙類回收物在本年 8月28日前就交由民間資源回收
      車,竟被棄置於系爭地點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
      明。本件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一、垃圾包發現經過......獲案證物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
      ○○路○○巷 ○○號○○樓 二、現場查證經過 查證時間:95年8月
      30日12時10分;查證地點:○○路○○巷○○號○○樓;查證洽談者
      姓名(註明與獲案證物收件人之關係):○○○ 岳母...... 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1.經查證本案資源回收物(紙張類.塑膠瓶.廚餘)
      係為家戶清潔打掃時攜出棄置於路旁。2.經查行為人○○○已承認確
      定無誤,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依法掣單告發。」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410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查本
      案於95年8月29日13時 9分於○○街○○巷口旁發現棄置未使用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查證該垃圾包內容物係屬北市○○路○○
      巷○○號○○樓住戶之所有物,並於95年 8月30日12時10分時親自至
      該址查證,由○○○說明該垃圾包係中午聚餐時帶出給回收的紙張。
      經查證內容物係紙張類.塑膠.廚餘,如照片所示,非如所言純紙張類
      。並查證所言回收車車主○○○(○○)告之(知)不收家戶之垃圾
      包,只收市場內紙張(箱)......」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
      交清運,而逕置放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
      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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