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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15日小
字第 A910015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編號901
4702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1
年 1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
檢驗通知書於90年12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
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
條規定,遂以91年3月7日 D71871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以91年 3月15日小
字第 A910015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07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6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1年 3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
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1年 4月
1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11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其於95年11月 3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然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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