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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廢字第
    J950188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 7月
    26日20時 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在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前,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2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48828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8日廢字第J950188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
      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
      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6 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7月26日20時 5分因臨時趕辦事情,一時情急,將廢棄
      物放置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前(每日清運地點),當時
      已有其他廢棄物放置在該地點。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巡查時,訴願人
      已將系爭廢棄物收回放置在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仍予以舉
      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
      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0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趕時間一時情急將廢棄物放置於事實欄所敘地點,事
      後已收回放置機車上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
      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
      略以:「本人於95年7月26日垃圾點站崗時,發現1民眾騎機車將機車
      上的垃圾丟棄於○○街○○巷○○號對面垃圾點,立即上前拍照,現
      場告發、取締。......」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
      逕置放於地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難以趕時間及
      事後已將系爭資源回收物取回放置機車上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所
      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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