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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49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25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3、14、16及17所列之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1至12、15、18至25所列之21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
意張貼或放置「銀行貸款專辦強停清償&銀行拒絕的案件......○○理財
......TEL:xxxxx......」之商業性廣告單,乃拍照採證。嗣依廣告單上
刊載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張貼、放置,原
處分機關爰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2百元(25件合計處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 9
月28日及95年10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5年8月 │本市松山區○│95年 9月25日市環│95年10月11日廢│
│ │20日23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17 │
│ │19分 │○號第一信用│X467189號 │號 │
│ │ │合作社ATM上 │ │ │
├─┼────┼──────┼────────┼───────┤
│2 │95年8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20日23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18 │
│ │37分 │○號華南銀行│X467190號 │號 │
│ │ │ATM │ │ │
├─┼────┼──────┼────────┼───────┤
│3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1時6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23 │
│ │ │○○號國泰世│X425245號 │號 │
│ │ │華銀行ATM上 │ │ │
├─┼────┼──────┼────────┼───────┤
│4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1時10│○○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22 │
│ │分 │○○號陽信 │X425246號 │號 │
│ │ │銀行ATM上 │ │ │
├─┼────┼──────┼────────┼───────┤
│5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1時16│○○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21 │
│ │分 │○○號臺灣銀│X425247號 │號 │
│ │ │行ATM上 │ │ │
├─┼────┼──────┼────────┼───────┤
│6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1時22│○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20 │
│ │分 │○號合作金庫│X425248號 │號 │
│ │ │ATM │ │ │
├─┼────┼──────┼────────┼───────┤
│7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5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1時55│○○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19 │
│ │分 │○○華南銀行│X425249號 │號 │
│ │ │ATM │ │ │
├─┼────┼──────┼────────┼───────┤
│8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14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6時10│○○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2 │
│ │分 │○○號旁提款│X467409號 │號 │
│ │ │機上 │ │ │
├─┼────┼──────┼────────┼───────┤
│9 │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14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6時16│○○路○○號│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3 │
│ │分 │提款機上 │X467410號 │號 │
├─┼────┼──────┼────────┼───────┤
│10│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14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6時21│○○路○○號│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4 │
│ │分 │提款機上 │X467411號 │號 │
├─┼────┼──────┼────────┼───────┤
│11│95年9月2│本市松山區○│95年9月14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日17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5 │
│ │ │○○提款機上│X467412號 │號 │
├─┼────┼──────┼────────┼───────┤
│12│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8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6 │
│ │48分 │○○號復華銀│X467451號 │號 │
│ │ │提款機上 │ │ │
├─┼────┼──────┼────────┼───────┤
│13│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8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7 │
│ │52分 │○○號臺灣企│X467452號 │ │
│ │ │銀提款機上 │ │ │
├─┼────┼──────┼────────┼───────┤
│14│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8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8 │
│ │59分 │○○號臺北富│X467453號 │號 │
│ │ │邦行旁提款機│ │ │
│ │ │上 │ │ │
├─┼────┼──────┼────────┼───────┤
│15│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9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399 │
│ │11分 │○○號彰化銀│X467454號 │號 │
│ │ │行提款機上 │ │ │
├─┼────┼──────┼────────┼───────┤
│16│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9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0 │
│ │30分 │○號光復郵局│X467455號 │號 │
│ │ │提款機上 │ │ │
├─┼────┼──────┼────────┼───────┤
│17│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9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1 │
│ │33分 │○號泰銀行旁│X467456號 │ │
│ │ │提款機上 │ │ │
├─┼────┼──────┼────────┼───────┤
│18│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9時 │○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2 │
│ │49分 │○號松山郵局│X467457號 │號 │
│ │ │提款機上 │ │ │
├─┼────┼──────┼────────┼───────┤
│19│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15時│○○路○○號│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3 │
│ │51分 │海銀行旁提款│X467458號 │號 │
│ │ │機上 │ │ │
├─┼────┼──────┼────────┼───────┤
│20│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16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4 │
│ │2分 │○○號陽信商│X467459號 │號 │
│ │ │銀旁提款機上│ │ │
├─┼────┼──────┼────────┼───────┤
│21│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1日北市 │95年10月11日廢│
│ │10日16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405 │
│ │7分 │○○號萬泰銀│X467460號 │ │
│ │ │行提款機上 │ │ │
├─┼────┼──────┼────────┼───────┤
│22│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6日北市 │95年10月3日廢 │
│ │24日12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第J95024913號 │
│ │19分 │○○號前提款│X467386號 │ │
│ │ │機上(陽信銀│ │ │
│ │ │行) │ │ │
├─┼────┼──────┼────────┼───────┤
│23│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6日北市 │95年10月13日廢│
│ │24日15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字第J95025771 │
│ │42分 │○號提款機上│X467388號 │ │
│ │ │(萬泰銀行)│ │ │
├─┼────┼──────┼────────┼───────┤
│24│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6日北市 │95年10月3日廢 │
│ │24日15時│○○路○○段│松山罰字第 │第J95024914號 │
│ │56分 │○○號前提款│X467387號 │ │
│ │ │機上(復華銀│ │ │
│ │ │行) │ │ │
├─┼────┼──────┼────────┼───────┤
│25│95年9月 │本市松山區○│95年9月26日北市 │95年10月3日廢 │
│ │24日16時│○○路○○段│環松山罰字第 │第J95024915號 │
│ │ │○○號前提款│X467389號 │ │
│ │ │機上(臺灣企│ │ │
│ │ │銀) │ │ │
└─┴────┴──────┴────────┴───────┘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附表所載25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對附表所載25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3、14、16及17所列之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5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
536702800號及95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6954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
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5024913號等25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其中 X467452舉發通知書、J9
5025397號裁處書因填單過程有瑕疵,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J950253
97號裁處書)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
分(廢字第 J95024913號等25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經本局重新審查,其中J95025398、J95025400、J9502540
1號等 3件裁處書因誤鍵裁處法條,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是附表編號13、14、16及17所列 4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準此,此
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附表編號 1至12、15、18至25所列之21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
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
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
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
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
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
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
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
或非定著物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 第27條 │
│ ├──────────┬────────────┤
│ │第10款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違規情節重│一般違規情│違規情節重大│
│ │情節 │大 │節 │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訴願人之工讀生發放廣告傳單,造成環境問題,在此深感抱
歉,可是連續間隔不到幾分鐘就開立 1張罰單,是否有值得商榷之
地方;且原處分機關之罰單是否應以警告性質為主。
(二)又本件違規事實亦有可能係路人拿了該廣告單後順手亂放;況且工
讀生必須與訴願人共同負擔罰鍰,該罰鍰已對工讀生造成很大的負
擔,希望能得到善意的回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於事實欄附表編號 1至12、15、18至25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張貼或放
置商業性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電話進行查證,
核認係訴願人所為,爰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
定告發訴願人,此有採證照片71幀、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2日、9月 4
日、9月11日及9月26日共21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連續間隔不到幾分鐘就開立 1張罰單,是
否有值得商榷之地方;且原處分機關之罰單是否應以警告性質為主云
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有關本案說明如下:......二、員於巡查發現本案違規廣告物
時,均立即現場拍照存證,並將其現場放置或張貼廣告全數清除,之
後證物則存於區隊備查;而本案之『○○有限公司』廣告物均放置或
張貼於本隊轄內各銀行 ATM存提款機上......另於次週之假日巡查時
,亦再次發現此違規廣告物放置或張貼於轄內之各銀行 ATM存提款機
上,明顯係屬個案違規案件,亦屬不同違規行為,......」並有採證
照片71幀為證,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
原委如上,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該廣告物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準此,
訴願人有於上開查獲地點張貼或放置系爭廣告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所為之21件個別污染行為,自應分別受罰;另前開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27條第10款或第11款
規定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處罰,並無應予以警告之相關
規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有可能係路人拿了該廣告單後順手
亂放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
者,本件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規定義務之人係訴願人,並
非訴願人所僱用之工讀生,訴願人自應負擔本件之罰鍰責任。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1千2百元(21件合計處 2萬5千2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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