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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585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日機
    字第 A95006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在途期間……2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9月19日15時30分,在本
      巿松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6.7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9月19日D0811485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檢 14280號衛生
      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9月26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
      ;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27日機字第A95
      006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11月14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95
      年11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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