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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機
字第 A950055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7月10日10時48分,在本
巿中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9.07%,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遂以95年 7月20日D080861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26日機字
第A9500555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係由何人認簽?是否有扣留行照及駕照等物
品為違規之依據?訴願人無法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9.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5年 7月10日95檢 0606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
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係由何人認簽?是否有扣留行
照及駕照等物品為違規之依據?訴願人無法信服云云。查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
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
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
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達9.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有前
揭事證在卷可憑,依法即應受罰,此與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分書有
否經人認簽及有否扣留行照及駕照等物品無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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