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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7日廢字
第 J950164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30日19時25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紙箱)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號旁,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30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4457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7月17日廢字第J95016440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
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
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6千元 │
│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至○○路○○巷間,每日晚上7時至8時固
定有外勞回收廢棄資源,訴願人當日亦如平常擬將回收物交外勞回收
,又因該處為山坡地,訴願人運載廢棄物需分批進行,訴願人原欲等
待外勞抵達後,親自將系爭回收物交付其回收,怎知往返途中即遭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單處罰,該員也知會有外勞前來回收,卻仍執意
開單處罰,實有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紙箱),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
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每日都有外勞定時來回收廢棄資源,又因該處
為山坡地,訴願人需分批運載回收物等待外勞回收,訴願人本欲等待
該外勞抵達後,親自將系爭回收物交付其回收,但在往返運載途中即
遭告發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
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
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
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
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
知共守。查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應予處罰;縱果如訴願人所訴,原欲將系爭回收物交由外勞收
取,惟亦應當場交付回收,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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