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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機
    字第 A9500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8月11日15時40分,在本
    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8%及碳氫化
    合物(HC)為 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ppm)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8月
    11日D08007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5檢0964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8月18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575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D0800705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
      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惟上開通知書僅係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發說明,尚非行政處分,是究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並無○○路,訴願人不會在不存在的地方停留;且訴願人所有
      之機車為二行程,非如舉發通知書所指之四行程;且若為合格之檢驗
      人員應不致有將不實之資訊記載於公文書之錯誤,該人員顯有過失,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4.98%及碳氫化合物(HC)為 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CO:4.5%;HC: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檢
      0964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收文號189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停留於○○路,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二行程,
      非如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四行程,且若為合格之檢驗人員應不致有將
      不實之資訊記載於公文書之錯誤,該人員顯有過失云云。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89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該大
      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再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不定期
      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且於檢驗時應符合排放標準,此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6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8%及碳氫化
      合物(HC)為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pp
      m)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是本件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
      前揭舉發通知書有誤載違規地點為○○「路」(應係○○街,業經舉
      發人員更正,並蓋職名章)及誤勾系爭機車為「四」行程(應係二行
      程)車輛之瑕疵乙節,原處分機關固應檢討改進,惟尚不影響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查本案系爭裁處書並未有上開誤載之情事,
      訴願人自難遽予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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