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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機
字第 A9500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8月11日15時40分,在本
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8%及碳氫化
合物(HC)為 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ppm)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8月
11日D08007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5檢0964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8月18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575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D0800705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
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惟上開通知書僅係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發說明,尚非行政處分,是究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8日機字第A950057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並無○○路,訴願人不會在不存在的地方停留;且訴願人所有
之機車為二行程,非如舉發通知書所指之四行程;且若為合格之檢驗
人員應不致有將不實之資訊記載於公文書之錯誤,該人員顯有過失,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4.98%及碳氫化合物(HC)為 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CO:4.5%;HC: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檢
0964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收文號189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停留於○○路,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二行程,
非如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四行程,且若為合格之檢驗人員應不致有將
不實之資訊記載於公文書之錯誤,該人員顯有過失云云。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89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該大
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再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不定期
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且於檢驗時應符合排放標準,此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6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8%及碳氫化
合物(HC)為9,15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pp
m)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是本件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
前揭舉發通知書有誤載違規地點為○○「路」(應係○○街,業經舉
發人員更正,並蓋職名章)及誤勾系爭機車為「四」行程(應係二行
程)車輛之瑕疵乙節,原處分機關固應檢討改進,惟尚不影響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查本案系爭裁處書並未有上開誤載之情事,
訴願人自難遽予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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