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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9日廢字
第 J960015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16日21時5分,在本市
北投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87660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
年1月 29日廢字第 J960015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4876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9日廢字第J9600159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
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
,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瞭解在垃圾車未到前,垃圾不可落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未究明原因,即逕行開單,未盡告知義務。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23及
第 142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瞭解在垃圾車未到前,垃圾不可落地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未究明原因,即逕行開單,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按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
。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
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載以:「職於當日執行易遭民眾棄置垃圾點取締勤務,於21:05守
候稽查,發現○君所提之 1袋資源回收物(紙類)丟置(於)民眾棄
置垃圾堆中,並離去。……」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
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
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
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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