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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廢字
第 J950340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2月
12日23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
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73718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廢字第J950340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
年12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711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
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
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訂之。」第 2點
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
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
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式:(一
)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
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
免費清運。……」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
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隊會商區公所、里辦公
處訂定,並於週一至週六定時、定點清運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竹子始終都在訴願人手中,絕無丟棄之實,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告發及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棄置系爭竹子於地面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時,應將其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
,接洽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2
款及第3點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規定自明。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71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查本案係本隊95年12月12日晚
間23時許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口埋伏執行亂丟垃圾稽查取締勤
務時,發現市民○○○君原欲攜出廢棄竹子數根丟棄,惟至該址巷口
對面時,發現本局巡查人員埋伏後,隨即回頭將廢棄之竹子攜回,並
再度前往現場觀察。後經本局巡查人員離開至盥洗室時,於23時20分
遭本隊另一位埋伏守候巡查員當場查獲,將廢棄之竹子丟棄於本市南
港區○○路○○巷口,惟當本隊巡查人員表明身份時,違規行為人隨
即拾起所丟棄之竹子加速逃逸,經巡查人員隨後追逐約略 200公尺左
右,行為人方才體力不支停足……經行為人○君表示因竹子無法交付
垃圾車收運及怕遭取締罰款方才逃逸。……另行為人陳述未棄置物品
何來違規 1節,本案係經本隊巡查人員當場查獲,惟因丟棄廢棄物係
屬剎那間之行為,相機無法即時拍攝,經本隊人員表明身份並欲採證
時,行為人即拾起所丟棄之竹子後加速逃逸……」是本件訴願人應確
有將系爭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於地面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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