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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大字
第 A960001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9月28日10時38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5009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67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2月26日 C0000184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1月4日大字
第A960001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26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不服之意旨,2月5日補具訴願書, 2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
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
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
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 │限 值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之油品均購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
附購油明細),油品來源是否有問題,須待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始得
釐清。系爭車輛抽驗時,是否因油箱油量不多,經過循環加油後,所
殘留油箱底部垢量增厚,導致硫含量超過標準,請求給予再次抽驗之
機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駕駛之 xxx-xx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50091),該油品樣品
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67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原
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
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
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購油者為駕駛
人○○○,並經○○○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在案,則依上開事證
所示,本案系爭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為駕駛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是否係認本案系爭
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係訴願人?所憑理由及事證為何?遍觀原處分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應予釐清。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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