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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字
第 J950340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2月
6 日 8時1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6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4704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廢字第J95034096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前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包,其內僅有幾張小孩擦拭鼻
涕後的衛生紙及訴願人上班途中所食用之○○超商○○飯糰的塑膠紙
,並非純粹係家庭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包,其內僅有幾張小
孩擦拭鼻涕後的衛生紙及訴願人上班途中所食用之○○超商○○飯糰
的塑膠紙,並非純粹係家庭垃圾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巡查員
......於95年12月 6日 8時10分至士林區○○路○○號前取締垃圾包
,發現○○○小姐丟棄資源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拍照採證
,......二、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袋、衛生紙等雜物,現場已確認此
垃圾包為家中所產生,非行走期間產生。......」「一、巡查員....
..舉發○○○小姐所丟棄之垃圾,實為家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內容
物為紙類、塑膠(袋)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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