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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9日廢字
第 J960069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 2月
13日10時1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3日北市環內
罰字第 X47901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9日廢字第J960069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開裁處
書於96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6千元 │
│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集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後,會以報紙包裝,如此收集 2年,亦
不足 1個小型垃圾袋之容量,且訴願人用心處理回收分類,所棄置者
非一般垃圾,懇請免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55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棄置紙類資源回收物,而非一般垃圾,訴請免罰云
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5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內湖區隊巡查員......於96年 2月13日上
午 9至11時執行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站崗稽查勤務。(○○路○○號
前清潔箱)二、並於10時10分許○君從家中之紙類回收物整包丟棄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場查獲拍照......三、當時有跟行為人說明行人
專用清潔箱設置用意是讓行人於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便予丟棄之用,而
行為人○○○君也說明由家中帶出之資源垃圾紙類,......」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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