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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5日廢字
第 J960048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2月 3日11時 5分執行環
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與○○街交叉口旁人行道樹主幹部根頭部下便溺,而未妥善清
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以96年2月3日北
市環松山罰字第 X4856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6年 2月15日廢字第J96004883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前揭裁處書於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8日及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公共場所為任何人皆可出入之場所,今訴願人之犬隻係在榕樹主根部
土堆上便溺,而非於道路或行人道上;且事發當日訴願人隨身攜帶塑
膠袋及衛生紙,雖該犬隻在系爭地點便溺,惟訴願人覺得此排泄物對
榕樹有營養,並不會妨礙行人,故未將排泄物撿起帶回,其實無不清
理狗之排泄物的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2月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犬隻係在榕樹主根部土堆上便溺,而非於道路或行人
道上;且事發當日其隨身攜帶塑膠袋及衛生紙,雖該犬隻在系爭地點
便溺,惟因認該排泄物對榕樹有營養,並不會妨礙行人,故未予清除
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
人清除,違者應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630497300號函所附答辯書及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6年2月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三
、......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
801 號公告:『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違規地為人行道旁,當屬眾人得進出之場所......」「一、本隊執勤
人員於 2月3日11時5分,於○○○路○○段○○巷與○○街叉口旁,
發現○先生溜(遛)狗,狗便溺於人行道樹穴中未清除......」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
清除之違規事證,應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排泄
物對榕樹有營養,故未予清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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