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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廢字第
    J9600259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1月14日15時25分,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
    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經人塗銷姓名及住址,但
    仍可辨識署名為「○○○」(訴願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
    電信費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
    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信件,乃當場拍照取證留存。嗣經查證後核認系爭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8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61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廢字第J9600259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2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69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
    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
      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
      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
      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
      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電話單置放在○○樓回收箱內,被人隨意棄置,訴願人並不知情
      。回收紙被人亂丟,這不是訴願人能掌握的,原處分機關稱有監視器
      拍到訴願人亂丟系爭垃圾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但未
      提供拍到訴願人之相片,如何使人信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經人塗
      銷姓名及住址,但仍可辨識署名為「○○○」(訴願人)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3幀、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電信費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
      )3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2紙、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987號、第68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96年 1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單放置在○○樓回收箱內,係被人亂丟;且原
      處分機關未提供拍到訴願人丟棄系爭垃圾之照片云云。查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96年 1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96年 1月14日15時25分巡查時,發現○○路○○段○○號前行人
      清潔箱旁有1包回收物,採證後,於96年1月16日16時20分至○○路○
      ○段○○巷○○號○○樓,因行為人不在,由妻子代回答。本人問一
      般垃圾都誰在丟,妻子回○先生。......1 月14日垃圾誰丟的......
      可能是拾荒者收走。本人拿照片對證,妻子說那我就不知了。本人告
      知○先生回來請與我聯絡,本人留了區隊電話,等至96年 1月18日12
      時20分未來電,本人至行為人家,無人回應,......就開立舉發單,
      夾門留置送達。」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987號及第68
      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查復略以:「......巡查員未說監視器
      之事。相片已附上在舉發單後。」「一、本件垃圾包之內容物是否皆
      為○○○君之物件?或另有參雜他人之物件?二、依所附,垃圾包採
      集之內容物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均已塗掉,是否仍可看出係○○○君
      所有。......查覆內容:1.一些廣告物,其他都為○君收據及信封。
      ......2.雖有塗掉,但底字還是很清楚。」並有採證照片 3幀及系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電信費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
      聯)3 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 2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僅
      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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