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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4日機
    字第 A9600090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 1月16日12時23分,在本
    巿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並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79年 7月),測得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 1月16日D0810436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1月16日95檢04332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 1月23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
    規定,以96年2月14日機字第A9600090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63014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6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2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6年 2月14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77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6年 1月16日12時23分路邊檢測未通過,隨即於10分鐘內
      至定檢站檢測,檢測結果合格。嗣訴願人又回到原路邊檢測現場要求
      再檢測,亦獲合格數值。為何各地合法定檢站檢測結果與路檢差距如
      此大,如何讓民眾信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79年7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月
      16日95檢0433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路邊攔檢後10分鐘內隨即至機車定檢站檢測,檢測結
      果合格,嗣回到原路邊檢測現場再檢測,亦獲合格數值云云。查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
      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
      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
      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
      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時所測
      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既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
      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攔檢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8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本案於96
      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攔檢由○○○君所屬之重機車xxx-xxx,經檢
      測一氧化碳濃度達6.30%,已超過標準值 4.5%甚多,乃立即依違反
      空氣污染防治(制)法第34條依法掣單告發。今訴願人提出於10分鐘
      再至檢測站檢測後,確有回至稽查現場,但未如訴願書所寫有為其重
      測之事實。且查過記錄,也並未有重測之情事。本勤務皆依照法令,
      按檢測車輛之次數,定時與定次更換濾材。只是當時稽查同仁告知訴
      願人,質疑機車行是否因節省成本而未更換濾材,致檢測數值有出入
      ......」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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