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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廢字
    第 J960052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2月8日6時50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查獲有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
    立96年 2月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706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廢字第J96
    0052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3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
      年2月 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非訴願人放置,可能為拾荒人員拾取,整理其所需物品後
      所遺留。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有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妨礙環境衛
      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否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放置乙節。惟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本案行為人○君係該棟大樓之管理員,經通知該大樓管理
      室後,於96年2月9日至分隊部,到案說明,經○君表示,當日因大樓
      住戶將資源垃圾拿下來,因大樓清潔工已休息,加上有大型傢俱置於
      ○○路○○段○○號人行道上,基於好心,順便將該垃圾包放置於同
      一地點。二、○君基於服務大樓住戶,但任意放置資源回收垃圾,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舉發通知書亦親自確認簽收,......」並有採
      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提臺具體可採之反證,事後空言
      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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