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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機字
第 A960013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
x 號輕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行經本市○○路○○○路口時,排氣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開具95年12月18日編號 9502254號機車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2日前至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依限接受檢測。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96年2月14日C00002
62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機字第 A960013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42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
96年3月2日機字第 A96001389號裁處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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