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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機
字第 A950069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 7日11時28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12月)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
1月 7 日D080883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並以95年11月7日95檢0360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95年11月1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
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2月13日機字
第A9500698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664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12月13日機字第A9500698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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