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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大字
第 A9600196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6
年1 月30日10時45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前採集訴願人所有,由
○○○駕駛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502
31)。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
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0
日 C0000186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4條規定,以96年4月4日大字第 A9600196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1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
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
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
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
雖有未明,均不影響......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
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
難免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使用之油品均係購自○○或○○等各大加油站,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可資證明;且加油站之油品有否超過法規標準,訴願人並非
專業人士,無從判斷,絕無不法故意。另有關加油站提供之油品有否
違反標準,原處分機關亦應負起抽查之責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E02-950231),該油品樣品經檢
驗結果,硫含量達7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爭
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含硫量
採樣篩選紀錄表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之油品均係購自○○或○○等各大加油站,並無
不法故意云云,惟查系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E02-950231),
訴願人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殆無疑義。訴願人對其所有之車輛使用
之油品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系
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疏未檢視、維護,致油品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自屬有過失。訴願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5份,欲證明其
所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6年1至3月間,皆至合法加油站加油,惟
其仍無法證明 96年1月30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
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4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暨
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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