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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機
    字第 A9600239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0月12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1489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
      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4月19日D
      081806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機字第A96002396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35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4月26日機字第A96002396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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