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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大字
第 A960001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10月12日9時35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排煙檢
測站,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
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50131)。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3
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26日C0000184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1月4日大字第A96000
1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標準值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 %,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
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向合法之○○有限公司購油使用,不可能從事非法行為。系
爭車輛使用之燃料雖超過法定標準,惟任何檢測方法皆有容許誤差,
超過法定標準是否為檢測誤差所致,或因採樣器重複使用,受前車燃
料污染,沖洗不完全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50131)。該油品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3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
爭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油品含硫量超出法定標準,是否為檢測誤差所
致,或因採樣器重複使用受前車油品污染所致乙節,惟查相關之環境
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存在,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
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且本件油品抽測之樣品,係送交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xxx號),並採用經
環保署93年6月21日環署檢字第0930043782A號公告之波長分散式X-射
線螢光法( NIEA A447.71C)檢驗,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
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述,非有理由,委難採憑
。另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之「購油者」欄所勾
選者雖為「駕駛人」,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訴願人所僱用
之駕駛員,此有訴願人96年6月29日大人職字第xxxxx號在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應認訴願人為本件系爭油品之使用人。訴願人既為系
爭油品之使用人,且系爭油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3ppmw,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50ppmw),即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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