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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4日機
    字第 A9600317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 5月14日14時44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xxx - 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 1月),測得其排放
    之一氧化碳(CO)達5.3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
    (HC)為11,09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5月17日(應係14日)D08130
    3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 5月14日96
    檢00536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5月21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
    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5月24日機字第 A9600317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6年 6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行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限於 96年5月21日複驗合格;且訴願人年邁(77歲)無業
      ,只靠老人年金3千元過活,實無能力繳付本件3千元罰鍰,請准予減
      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達5.3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
      (HC)為11,0 9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5月14日96檢00536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限複驗合格;且年邁無業,無能力繳付系爭罰鍰
      ,請求准予減免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應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3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1,094ppm,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即應處 3千元罰鍰。縱系爭機車事後經檢驗
      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至訴願人所訴其年邁無業,無
      力繳納系爭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
      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
      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
      處理原則」,訴願人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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