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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28日廢字
    第 J960187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民眾於本府市長信箱檢舉,於
    96年6月1日10時26分前往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前
    查察,發現該址前水溝內有犬隻之糞便未妥善清除處理,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糞便乃係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所
    產出,惟訴願人未妥善清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
    以96年6月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837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6年6月28日廢字第J
    960187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8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1 條     │第 6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 1次 │1年內第 2次 │1年內第 3次  │
      ├──────┼──────┴──────┴───────┤
      │罰鍰上、下 │                     │
      │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愛心收養流浪狗,並將之以狗鍊拴在家門口。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態度惡劣,訴願人雖萬般請求原諒,稽查人員仍執
      意開罰。訴願人平日省吃儉用,家境並不富裕,未料好心竟沒好報,
      訴願人往後當多加注意,請再給予訴願人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6年 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63108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愛心收養流浪狗,未料好心竟沒好報,往後當
      多加注意,請求給予機會;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惡劣云云。按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違者應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
      年6月 4日環稽收字第0963108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一、經查證確為○員將狗便清掃後排入水溝,......現
      場○員承認為己所清掃排入水溝,......」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
      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清除之違規事證,應
      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
      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
      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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