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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廢字
    第 J960154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1
    4 日19時45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垃
    圾(紙類)任意棄置於地面,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0436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8日廢字第J960154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6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004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 │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5月14日整理家中大型紙箱,擬分批集中交予資源回收
      人員。訴願人將第 1批紙箱暫放至○○公園後,並非逕行離去,而是
      擬回家拿第2批紙箱,卻遭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回收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紙箱暫放於公園,擬回家拿另一批紙箱併交予資
      源回收人員,卻遭告發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
      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
      以:「職於 96年5月14日執行垃圾任意棄置取締勤務,於上述地址守
      候稽查, 19時45分發現○君於易遭棄置垃圾地點,丟棄資源垃圾1箱
      (紙類)隨即離開,職等於待○君離開後向前攔查,並告知垃圾不應
      隨便棄置,並依法舉發。......」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訴願人對該資源垃圾為其所放
      置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紙箱暫放於公園,
      擬回家拿另一批紙箱交予資源回收人員乙節屬實,惟本市自86年3月3
      1 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資源垃圾應先分類並配合
      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清運時間,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縱擬將資源垃圾交予民間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惟於
      彼等人員抵達前亦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以維環境衛生。況訴願人所
      棄置之地點係常遭民眾任意棄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之處所,且棄置時
      間為當日19時45分,距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車抵達時間(21時40分至
      21時 45分)尚有2小時。訴願人殊難以紙箱僅係暫放於公園,擬回家
      拿另一批紙箱交予資源回收人員為由而邀免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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