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1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8日廢字
    第 J960186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
      街○○巷○○之○○號○○樓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於該址○○樓遮雨棚
      上,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於 96年6月21日11
      時30分派員赴該址○○樓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有將垃圾任意棄
      置於上址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以96年6月21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49151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28日廢字第J96018677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 6月2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7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 63122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X491512號舉發通知書),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陳情案,......說明:......二、本案經重
      新審查,本局已先行撤銷 X491512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不
      服前揭裁處書,於96年7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400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6月28日廢字第J9601867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說明:......三、本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
      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