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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日機字
    第 A960014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OF。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
      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
      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行政
      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
      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2月12日11時13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8月),測得該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5.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碳氫化合物(HC)值為9,307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2
      月12日D081282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95檢 04017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2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原處分
      機關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3月3日機字第A96001404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日機字第A960014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樓)送達,因投遞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 96年6月20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之郵政機關(永和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1.對本
      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
      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住居所位於臺
      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7月22日。復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 96年 7月23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6年7月23
      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96年7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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