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1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4日廢字
    第 H96A0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 書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執勤人員於95年3月21日9時12分,在本
      市內湖垃圾焚化廠執行稽查勤務時,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輛(車號:xxx-xx)載運廢棄物進廠傾倒,其垃圾內夾雜訴
      願人所委託清運處理之廢棄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5年4月7日北市環內焚罰字第X42
      381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3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4月24日廢字第H950022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5年5月1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20日府
      訴字第 0958426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環內焚罰字第X42
      38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2條規定,以95年11月2日廢字第H95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5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2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
      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58502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且其未取得
      原處分機關同意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進廠代為處理之文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6年5月24日
      廢字第H96A0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7
      月6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4日廢字第H96A0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6年6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6年7月4日(星期三
      )。然訴願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