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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機
字第 A940061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環稽
字第09631212200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9月
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
0月31日機字第A940061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處分書表示
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
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訴願機關
所在地 ...... 臺北市...... 在途期間......2 日......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94年5月23日9時30分行經本市南港區○
○路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規定
,以94年6月14日北市機檢字第9400405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94年7月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4年6月30日送達。因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
機關復以94年8月23日北市機檢字第9400405-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請其於 94年9月8日前接受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4年8月29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規定,以94年10月26日C0000227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4
年10月 31日機字第A940061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122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 94年10月31日機字第A940061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製法案件處分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
市○○街○○號○○樓)以雙掛號郵寄通知,遭郵局以「應送達處所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蓋有退件戳記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雙掛號郵件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95年
6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447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載於95
年○字第○○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此亦有95年○字第○○期臺北市政
府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查95年○字第○○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 95年7月12日,
是系爭處分書之公示送達係於95年8月1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
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95年 8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人
之地址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5年 9月2日,是日為星
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95年9月4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 7月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訴願人前雖
於96年 6月22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本
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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